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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本家住民收容自治條例於113年4月11日府行法字第113003149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及第14條修正設籍年限及增列優先入住條件

    金門縣大同之家住民收容自治條例第十三條、第十四條、第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

    第十三條     年滿六十五歲,連續設籍本縣五年以上、列冊低收入戶、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,且無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者,得申請公費安養。

    第十四條     年滿六十五歲,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,無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,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,得申請自費安養:

    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,至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縣滿十年。
    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後設籍本縣,至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縣滿十五年。

    特殊個案經縣府專案核准者,不受前項年限限制。

    第十四條之一   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,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,得優先入住:

    • 無子嗣(含子女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者)。
    • 本縣冊列中低收入戶老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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