金門縣大同之家住民收容自治條例第十三條、第十四條、第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
第十三條 年滿六十五歲,連續設籍本縣五年以上、列冊低收入戶、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,且無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者,得申請公費安養。
第十四條 年滿六十五歲,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,無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,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,得申請自費安養:
-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,至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縣滿十年。
-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後設籍本縣,至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縣滿十五年。
特殊個案經縣府專案核准者,不受前項年限限制。
第十四條之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,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,得優先入住:
- 無子嗣(含子女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者)。
- 本縣冊列中低收入戶老人。